原告(反诉被告)何德民。委托代理人王璐敏。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兆弟。委托代理人张明灿。委托代理人金忠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德民诉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何德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德民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何德民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德民和反诉原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德民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1890.5元,由何德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陈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