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驻所地:青岛胶南市大连路九方文化家园14号楼。法定代表人徐仕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驻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可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焕明,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丘市。
原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明、刘永平,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吉、王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源公司诉称,2011年他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他公司具体施工被告承揽的安丘市职业教育中心南、北食堂两座楼的基础及主体工程。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3元包干使用,其中标准层以上按标准层实际面积的50%计算,基础工程不进入结算。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288426.5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各类款项908000元(内含被告直接支付给安装塔吊的人工费、对焊工的人工费、钢筋工的人工费、浇砼工的人工费,以及材料款等约45万元左右)。2011年12月11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对账协议》,确定被告应向他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外的款项930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他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久拖不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80426.5元及其它相关费用9300元,共计1389726.5元。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原告仅履行标准层建筑施工的一部分,便自行撤出工地,其未完成的标准层部分,系他公司自行组织完成施工,标准层以上部分完全由他公司独立施工完成,建设单位潍坊市机械工业学校及监理单位出具证明为证。2、原告陈述的拨款数额是错误的,他公司实际已拨付原告工程款1017717元。2011年12月25日,他公司与原告在安丘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的主持协调下,对拨款数额进行核对,原告已书面确认支付工程款928658元,并为了解决原告雇佣的实际施工人上访问题,他公司又为原告垫付劳务款89059元。3、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中的约定原告公司人员出现集体上访人员,公司按照工程实际总价的50%支付人工费并责令退出工地,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结算依据,原告雇佣的实际施工人多次集体上访,进行恶意讨薪,故意毁损他公司的信誉,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他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和结算范围都是错误的。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153元每平方米,标准层以上按实际面积的50%计算,基础不进入计算。并非原告主张的标准层以上按标准层建筑面积的50%计算,其主张不符合约定的内容,歪曲了合同的本意,根据上述约定,标准层和标准层以上部分是分别进行计算的,基础部分的施工是不在计算支付范围的。原告仅进行了标准层建筑的部分施工,因此,标准层建筑未完成部分以及标准层以上的工程价款,都不在原告的结算范围,实际支付的情况他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再次要求支付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优良质量标准。被告华安公司同时反诉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工期延误及单方悔约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标准层建筑劳务工程款每平方米153元计算,标准层的建筑面积为9967平方米,总价为1524951元。原告并未实际完成标准层建筑的全部施工合同义务,由他公司组织完成,该部分工程款造价为688890.29元,再扣减已付工程款1017717元,他公司已超付181656.29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在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下,单方毁约撤离施工工地,其违约行为已是不争的事实,且其施工的部分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依据合同第14.2条: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合同款的20%的违约金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他公司支付违约金303990.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赔偿他公司工期延误损失85500元。综上,原告依法应支付他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4990.2元,赔偿工期延误损失85500元,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1656.29元,共计572146.49元。针对被告华夏公司的反诉原告建源公司辩称,一、关于标准层以上按实际面积的50%计算的问题。该条还约定基础工程不进入结算,他公司无偿承建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基础工程,然后按实际面积9967平方米的50%进行结算,这才符合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本意及公平原则。二、关于工人上访违约的问题。被告始终没有直接向他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劳务费),他公司自然无法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民工要生存自然要向人民政府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怎能凭借双方约定的无效条款、违法条款反诉要求他公司承担违约金呢?三、本案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效力。首先,潍坊市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注明的建设单位是安丘市职业教育中心,并非是潍坊市机械工业学校,因此潍坊市机械工业学校也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其次,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用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再次,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潍坊市工业学校没有证明究竟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出的工程造价,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他公司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及未完工部分的造价。四、工期拖延的原因是被告供应钢筋拖后造成的。五、他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均应履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并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被告企图凭借曾经为他公司介绍部分民工参与了施工,来否定部分工程不是他公司完成的,被告介绍的民工依据合同应当隶属于他公司,因此,被告主张部分工程是自行完成的违反合同规定和施工过程中的客观事实。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安丘市职业教育中心南北食堂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建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甲方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丘市职业教育中心南北食堂工程地点:安丘市职业教育中心院内工程结构:框架结构。二、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工程(两个主体)10000平方左右。三、合作条件:乙方提供劳务合作,并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进度及现场各个工程的协调、安排四、质量标准承包范围内达到优良工程。五、结算单价与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153元/平方米,标准层以上按实际面积的50%计算,基础工程不进入结算。变更部分模板25元/㎡七、1、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向乙方提供能满足本工程所需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构配件、施工机具,运到现场并安装。3、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进行全面管理检验,进行验收。十二、乙方工作:1、如发现集体上访人员,按照工程实际总价的50%支付人工费并责令退出工地。14.2因乙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另一方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七日通知对方,双方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款的20%违约责任金。16.1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合同款的1。(双方盖章,代表人签字)。另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自开工之日起南食堂必须在20天内完成二层,北食堂每15天完成一层,在4月15日前完成南食堂砌体,5月15日前完成北食堂砌体。原告依据以上合同主张:全部工程由原告完成,标准层工程量为9967㎡153元=1524951元,标准层以上工程量为4983.5㎡153元=762475.5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返工费1000元并提交证明一份:反工费钢筋工11月19日反(1516轴)DL2反10个工日.每个工日100元计1000元(大写)壹仟元正李奇2010年11月19日韩文森。被告辩称该证明内容不具体、确切,不能证明是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另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协议》,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以外的款项9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交《对账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按照蒲全德本人提出的(2011年11月27日)《职教中心南北食堂项目负责人韩文森无理扣我劳务费明细》经友好协商,就所列25条中的各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第另查明,安丘市职业教育中心隶属于潍坊市机械工业学校。潍坊市机械工业学校及该工程监理单位的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劳务施工,撤出工地,工程未完成施工部分由被告自行组织劳务人员完成。但双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未经有关部门审计核算。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安丘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主持下,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对账,原告自被告处支取工程款928658元,但原告对其中单金龙支取的20000元有异议;同日为解决原告的民工上访问题,该办公室协调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民工工资款890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协议、工程量计算表、返工费证明、《关于任其、张鹏等民工上访讨要工资的回复》,被告提交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证明、对账证明、安丘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证明、工资发放表、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撤离工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由被告另行组织劳务人员完成施工。该事实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7717元,有安丘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证明及双方的对账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288426.5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没有提交相关的施工日志、验收记录、交付手续、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审计核算报告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的返工费1000元原告虽提交证明一份,但证明的内容无法认定该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以外的款项9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对账协议》复印件,未提交《职教中心南北食堂项目负责人韩文森无理扣我劳务费明细》,《对账协议》内容残缺,原告是否应支付9300元,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80426.5元及其它相关费用9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工程款未经有关部门的审计核算,被告仅凭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量的证明计算工程款,且辩称已经超额支付181656.2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延误工期、未完成全部施工,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违约的原因,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4990.2元、赔偿工期延误损失8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80426.5元及其它相关费用93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4990.2元、赔偿工期延误损失85500元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1656.29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8元,由原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连明审判员:苏良杰审判员:李连弟
书记员:王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