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勇华,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善堂,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文永,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郭建方,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菏泽信安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莲,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勇华与被告郭善堂、李文永、郭建方、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菏泽信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郭善堂、李文永,被告方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坚,以及被告郭善堂、李文永、郭建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方、被告方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被告信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华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承建东明县玉皇新村住宅小区的楼房塑钢窗安装工程。事实上,原告承建的工程为被告郭善堂、李文永、郭建方三人合伙承包的方明公司和中建七局的工程。根据我们双方的约定,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安装塑钢窗实际面积为2512.25㎡,工程造价双方约定一口价为27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计678307.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也造成原告拖欠工人工资,集体闹事等局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
三被告郭善堂、李文永、郭建方辩称,1、三答辩人不存在合伙关系。玉皇新村住宅楼由方明公司承建。郭善堂借用信安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部分住宅楼的窗户安装工程,现信安公司已解散,全部由郭善堂独立出资完成施工。李文永、郭建方与郭善堂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李文永、郭建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雇于郭善堂从事某些委派的雇佣活动。因此,原告王勇华诉李文永、郭建方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郭善堂订立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玉皇新村所有窗户用料及附件,应由郭善堂购进和集中保管,原告王勇华安装窗户所有用料均需在郭善堂处购买,制作、安装则有原告王勇华独立完成。原告欲完成窗户的安装前提是购料,但原告没有交纳材料款,故合同没有履行。3、原告因承包赔本而没有履行合同。涉案窗户安装仅材料费就达65万元,如原告欲按合同约定达到甲方验收标准,材料费就需258元/㎡,加上其他人工费、玻璃款、窗户安装完成验收总造价为96万余元,原告以270元/㎡一口价包死,将要赔进去30余万元,原告见无利可图,没有履行合同。涉案窗户的安装实际完成的施工人,仍是郭善堂。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王勇华的诉请。被告方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公司承建玉皇新村住宅楼的部分工程,2010年10月12日我公司将塑钢窗安装部分承包给了信安公司。至于信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谁、转包了多少、如何定价、是否结算等,我们并不知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请求的工程款,只能向他的发包人主张权利。2、我公司与信安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善堂负责该工程款的结算事宜,我公司与其结算的总价款为3928782.10元,已支付3870000元,下欠58782.10元,此款为保修金。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郭善堂和信安公司均为本案的被告,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王勇华工程款,我公司愿在应返还的保证金范围内予以配合协助。被告信安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郭善堂借用被告信安公司名义与被告方明公司签订《东明县玉皇庙行政村住宅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25日,原告王勇华又与被告信安公司(实为郭善堂)签订《塑钢窗制作安置合同》。被告信安公司已解散,被告当庭也认可是自己借用被告信安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第三项第1条: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已包括购买材料、制作、安装、成品保护、技术措施费、窗边框外打防水胶内打密封胶、防水涂膜刷、利润、风险费及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工程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费等所有费用。第三项第2条:合同造价:普通塑钢窗每平方米单价270元(一口价),面积按窗户实际面积计算。第七项甲方责任第1条:被告郭善堂任命贾建波为负责合同工程的配合和管理。原告王勇华委派陈铁路为其工程代表,进行管理。2012年4月26日,《玉皇新村塑钢窗安装情况表》,已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原告王勇华完成该工程的工程量为2512.25平方。被告方明公司已经与被告郭善堂进行结算,被告郭善堂已从被告方明公司领取工程款3870000元,尚有58782.10元保修金在被告方明公司。另查明,原告王勇华从被告郭建方处购有材料,并与被告郭建方有经济往来。被告郭善堂当庭认可原告王勇华没有给他钱,他也没有给原告王勇华料,施工合同是由被告郭善堂本人独立完成。还查明,原告王勇华也当庭对被告信安公司撤回起诉,法庭当庭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塑钢窗制作安置合同、玉皇新村塑钢窗安装情况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明公司与被告信安公司签订的《东明县玉皇庙行政村住宅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信安公司的建筑资质,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郭善堂借用被告信安公司的名义又与自然人的原告王勇华签订《塑钢窗制作安置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郭善堂作为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信安公司的名义转包涉案工程,其行为违法。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玉皇庙行政村的村民已经实际入住,虽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验收竣工报告,应视为入住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王勇华与被告郭善堂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普通塑钢窗每平方米单价270元(一口价),面积按窗户实际面积计算。”2012年4月26日,《玉皇新村塑钢窗安装情况表》,已由原告王勇华的授权代表人陈铁路和被告郭善堂的授权代表人贾建波签字认可,原告王勇华实际完成该工程的工程量为2512.25平方。故,被告郭善堂欠原告王勇华的工程款为:2512.25㎡×270元=678307.50元。原告王勇华主张的三被告郭善堂、李文永、郭建方为合伙关系,共同偿还,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应有被告郭善堂独立进行偿还。被告郭善堂因当庭认可原告王勇华没有给他钱,他也没有给原告王勇华料。被告郭善堂以该工程是自己独立完成,原告王勇华没有履行合同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被告方明公司已经与被告郭善堂进行结算,被告郭善堂已从被告方明公司领取工程款3870000元,尚有58782.10元保修金在被告方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方明公司应在尚未付清的58782.10元工程保修金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善堂偿付原告王勇华工程款678307.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菏泽信安装饰有限公司(实为被告郭善堂)的质保金58782.1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勇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履行。三、被告李文永、郭建方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83元,由被告郭善堂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华人民陪审员:张记民人民陪审员:苏雷亮
书记员:邢志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