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昭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四路**。法定代表人:史生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森。委托代理人:程彦元。被告: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延伸段新东尚**第**** 法定代表人:朱传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陕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糜家桥小区****v> 法定代表人:杨昌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昭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胜公司”)诉被告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陕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森、程彦元、被告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安、王伟、被告昌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胜公司诉称:原告与昌隆公司于2008年11月自由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两被告方共同合作开发的凯悦华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暂约定合同总价为14186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且该景观绿化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12月29日对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各分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后于2010年1月26日编制《单位工程决算书》,双方签字确认本工程最终决算价格为1323620元。截至目前,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为642700元,尚欠工程款6809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680920元;2、请求支付所欠款项利息损失;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隆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于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昌隆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与嘉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嘉里公司支付前期费用,两公司分片建设项目楼宇,其中,嘉里公司出资建设A、B、C和E座四幢楼并享有经营收益,嘉里公司承担建设整个项目绿化工程,鉴于报审手续上为被告昌隆公司,由嘉里公司使用答辩人合同专用章(2)等印鉴,便于嘉里公司独自建设,其中还约定,嘉里公司计划重新成立新公司进行本项目合作,新公司成立后按该合同条款重新订立合同,嘉里公司为新公司履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里公司成立昌浩公司后,2007年1月26日,被告昌隆公司、嘉里公司和昌浩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定名为“凯悦华庭”,嘉里公司将《合作开发合同》中自己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昌浩公司。上述合同均已履行。上述合作开发属土地、项目转让,即昌浩公司受让土地及项目后,是凯悦华庭项目四幢楼的开发主体,是项目绿化工程的建设主体、发包主体,其以合同专用章(2)订立的发包合同体现的是原告和昌浩公司的意志,本案起诉状所述的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与受付,正是原告与昌浩公司的履约行为,是原告明知同一项目,不同主体,不同的责任。昌浩公司作为实际的发包主体和履约责任人,只有他们能够说明案件事实,也只有他们才能说明是否欠款的事实。因此,如果确有欠款,应当依法判定还款责任以及嘉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对被告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昌浩公司辩称:本案争讼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合作房地产开发纠纷。昌浩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昌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昭胜公司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了凯悦华庭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凯悦华庭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景观、园林及配套水电工程,约定合同总价包干金额为1418682元,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包含经发包人同意认可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的增减;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其他增减;上述增减部分按投标文件及询标纪要计算。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结束、竣工资料上交齐全,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应在所有竣工资料送交发包人及档案馆后,符合要求的,予以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审核完毕,竣工结算审核双方签字确认后14天内景观、种植及安装工程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余款5%待全部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14天内经复验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景观绿化工程为1年,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的银行利率为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该合同中昌隆公司方的盖章为“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签字为叶年冲。原告施工完成了上述合同的绿化工程,2010年1月26日原告昭胜公司制定了单位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中昌隆公司及昌浩公司均没有单位盖章,有胡兴勇、周年华的签字,该决算书中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323619.99元。该工程质保金即为66181(1323619.99×5%)元。原告认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9日,被告昌隆公司认为质保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昌浩公司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经查,叶年冲、胡兴勇、周年华均系被告昌浩公司的工作人员。另查明,被告昌隆公司与案外人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就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西高科技国用(2004)第32433号的昌隆澳丽花园住宅项目的合作开发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26日,昌隆公司、嘉里公司与昌浩公司三方约定,就西安市电子正街88号“凯悦华庭”(原昌隆澳丽花园)项目,由嘉里公司将前述合作开发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合同、授权委托等文件中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转让给昌浩公司,据此,昌浩公司取代嘉里公司作为新的乙方与昌隆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合同新文本。被告昌隆公司与被告昌浩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昌隆公司同意将昌隆澳丽花园住宅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西高科技国用(2004)第32433号)A、B、C座及其裙房商铺与昌浩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昌隆公司独自开发D座综合商务楼。合同约定由昌隆公司向昌浩公司出具工程建设及房屋销售的法人委托书,并将昌隆公司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专用章交付昌浩公司,由昌浩公司全权负责项目转让范围内的开发销售事宜,所有款项由昌浩公司收取并确保在该项目的建设中使用。合同约定由昌隆公司向昌浩公司提供昌隆公司的合同章(2)用于该项目的报批、建设等事宜直至项目全部结束。合同约定昌隆澳丽花园的绿化、小品景观、道路及水电天然气等设施按小区规划设计,昌浩公司承担整体建设任务,昌隆公司支付其分割区的费用。同时还查明,被告昌隆公司与昌浩公司就凯悦华庭项目有一共管账户,开户人为昌隆公司,该账户上由销售房屋款项作为进账项目,对外支付建设工程款项,支付款项时由昌浩公司向昌隆公司报告通知,由昌隆公司进行支付。原告已收到该账户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42700元。被告昌浩公司认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兴勇、周年华的签字表明认可该决算书中的审核决算数额,被告昌隆公司认为实际建设施工决算是由被告昌浩公司进行的,在昌浩公司完成决算程序后,其从共管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所做工程已经被告昌浩公司复验合格。经询,原告要求被告昌隆公司与被告昌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结算书、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显示的合同缔约方为原告昭胜公司与被告昌隆公司。但昌隆公司在取得开发建设凯悦华庭项目后与嘉里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将凯悦华庭项目中的A、B、C座工程及小区的绿化、小品景观、道路及水电天然气等设施交由嘉里公司建设并全权负责开发销售。之后,昌隆公司、嘉里公司、昌浩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嘉里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授权委托文件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昌浩公司。因此,昌浩公司是凯悦华庭项目A、B、C座项目及绿化、小品景观、道路及水电天然气等设施的发包人和实际履约人,其以昌隆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实际建设施工,就原告所诉的绿化工程部分,昌浩公司是实际的发包方。结合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叶年冲、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胡兴勇、周年华均为被告昌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昌浩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实际建设,是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故被告昌浩公司应当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原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工程量,本院结合叶年冲、胡兴勇、周年华等现场人员均是昌浩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对被告昌浩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施工量以及结算款项为1323619.9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其绿化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9日,被告昌浩公司及被告昌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质保期起算时间,结合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昌浩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工程结算书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9日。因质保期已经过,该绿化工程经被告昌浩公司复验合格,故原告要求剩余工程款680920元(包含质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债务利息。被告昌浩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实际履约方,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0920元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昭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0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工程款部分以6147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质保金部分以661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陕西昭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9元,由被告陕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杰人民陪审员:王琦人民陪审员:高建萍
书记员:纪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