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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汉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终字第5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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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马吃水盐都大道新马大厦**。法定代表人罗声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伟,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辉。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西街**。法定代表人向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攀恒,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汉辉、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金牛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凤凰建业公司与国土局金牛分局就金牛区城乡一体化征地7#拆迁安置房1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工程1-14幢,建筑面积32021.73平方米的土建工程交由凤凰建业公司承建,该工程中标价为24842366.79元,最终价款以审计后的结算为准,该合同还约定工程质保金为1108000元,工程质保期为土建工程5年,其余工程2年,质保金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日起满2年后14个工作日返还质保金70%,其余3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同年5月28日,凤凰建业公司金牛7#号地项目部与刘汉辉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将7#拆迁安置房1-14幢水电安装工程,面积为32021.73平方米交由刘汉辉承包,承包方式为双包,按进度付款,根据承包方报当月完工量月报表和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单,经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95%;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交齐资料,办清工程结算,并通过审计后15日内,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凤凰建业公司按水电安装的投标总价与刘汉辉结算,税收3.34%由凤凰建业公司代扣代缴,刘汉辉按每平方米6元交纳综合管理费,凤凰建业公司不再收取刘汉辉任何费用,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同时约定修改、变更、材料认价等签证增加的费用纳入结算并全额支付。合同对工期、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汉辉即安排人员进场作业,凤凰建业公司也按进度向刘汉辉支付工程款共计1649985元。2008年4月28日相关部门对7#拆迁安置房1标段进行了综合竣工验收。刘汉辉与凤凰建业公司就合同约定工程未办理工程结算。2009年10月,凤凰建业公司与国土局金牛分局就7#拆迁安置房1标段工程产生纠纷并诉至成都仲裁委员会,认定金牛区审计局委托四川汇丰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约定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该审定金额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5504659.89元,国土局金牛分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95%,其剩下的款项354635.87元已不足以应留5%的质保金,裁决国土局金牛分局支付逾期付款379426.87元的占用资金利息和房屋看护费81822.79元。一审庭审中,刘汉辉及凤凰建业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审计报告中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总价表载明人工调增费为11539元,结算书中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载明,安装工程1-14幢及增加工程金额3080050元,其中规费129490元,安全施工费30050元,评标价2920509元,该表还载明对讲系统工程金额106429元,刘汉辉及凤凰建业公司均认可对讲系统不属于刘汉辉施工内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分包协议、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表、竣工验收报告、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法院扣划通知书、裁定书、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国土局金牛分局与凤凰建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凤凰建业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交由刘汉辉施工,并签订合同,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凤凰建业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凤凰建业公司与刘汉辉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施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刘汉辉要求凤凰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支持。就工程价款,刘汉辉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凤凰建业公司与发包方签约的投标总价2577416元计算,增加的工程按审计报告确定金额即681311元计算;凤凰建业公司认为,工程应当以审计报告确认为准,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增加工程造价为681311元无异议,并应当扣除报告中确认的规费和安全施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工程进度款拨付均需报甲方即国土局金牛分局审核,工程办理结算需通过审计后再拨付工程款,在履约过程中,凤凰建业公司也是按此约定程序来履行付款义务,现凤凰建业公司总承包的7#拆迁安置房1标段工程(含刘汉辉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审计完毕,成都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确认了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且刘汉辉对该报告中载明的水电安装工程增加工程部分的造价无异议并要求按此计算增加的工程造价,故审计报告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刘汉辉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应当作为确定刘汉辉施工工程的造价依据。审计报告确认造价为2973620元(已扣除对讲系统工程价106429元),其中规费129490元,安全施工费30050元,评标价2814080元。凤凰建业公司提出规费和安全施工费系社会保障机构向施工企业收取的施工人员社保、医保等费用,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规费和安全施工费应系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该笔费用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由凤凰建业公司代扣后向社保机构缴纳,且合同约定,刘汉辉按每平方米6元向凤凰建业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后凤凰建业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故凤凰建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汉辉与凤凰建业公司对按每平方米6元收取综合管理费共计192524元(6元*32087.37平方米)并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凤凰建业公司提出应当按3.48%代扣代缴税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3.34%从工程款中扣除;刘汉辉与凤凰建业公司对6—10幢安装工程人工费调增11539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凤凰建业公司提出王代兵代其向刘汉辉支付过70000元的劳务费,其提供的有刘汉辉签名对账清单系复印件,刘汉辉予以否认,凤凰建业公司既未提供该对账单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汉辉与凤凰建业公司均对凤凰建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9985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汉辉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应为2985159元(2973620元+11539元),税费应为99704元(2985159元*3.34%),扣除综合管理费、税费、已付款共计1942213元(192524元+99704元+1649985元),凤凰建业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042946元。工程于200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约定质保期为2年,工程在2009年3月24日完成审计,现刘汉辉要求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即从2010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汉辉要求国土局金牛分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和成都仲裁委员会的(2009)成仲案字第600号裁决书的确认,凤凰建业公司承建7#拆迁安置房1标段工程,剩余的354635.87元为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国土局金牛分局不再支付工程余款,其裁决确认的支付凤凰建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看护费,也不属于工程款范围,故刘汉辉要求国土局金牛分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凤凰建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刘汉辉工程款10429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时止;驳回刘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凤凰建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工程规费”和“安全施工费”不应扣减的事实认定错误,该费用应当依法依约予以扣减;二、王代兵支付的70000元劳务费应进一步查明后扣减;三、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错误,应从2011年9月16日起算;四、税金标准应该上调为3.48%。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国土局金牛分局的陈述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汉辉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凤凰建业公司主张扣减工程规费129490.10元、安全施工费30050.5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凤凰建业公司关于王代兵支付7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凤凰建业公司关于从2011年9月16日后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凤凰建业公司要求推翻合同约定,按照调高的税率3.48%代扣税金,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规费和安全施工费是否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王代兵支付的70000元劳务费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税金标准是否应该上调为3.48%;四、利息起算时间为何时。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一、规费和安全施工费是否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按照凤凰建业公司与刘汉辉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办法第3款“刘汉辉按6元每平方米向凤凰建业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除此外凤凰建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刘汉辉收取任何费用”的约定,除综合管理费外,凤凰建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刘汉辉收取任何费用,而一审认定的凤凰建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中已将综合管理费予以扣除,故凤凰建业公司要求刘汉辉交纳规费和安全施工费无事实依据。因此,凤凰建业公司关于规费和安全施工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王代兵支付的70000元劳务费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虽凤凰建业公司主张王代兵代其向刘汉辉支付了70000元劳务费,但因凤凰建业公司提交的对帐清单为复印件,刘汉辉予以否认,凤凰建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凤凰建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凤凰建业公司关于王代兵支付的70000元劳务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税金标准是否应该上调为3.48%。本院认为,因凤凰建业公司与刘汉辉之间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凤凰建业公司按3.34%的标准代扣代缴税金,而对于税金调整的情况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因此,即便存在调整税金标准的情况,也应按双方合同的该约定来认定税收税率即3.34%。故凤凰建业公司关于税金标准应该上调为3.48%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利息起算时间为何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0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凤凰建业公司和刘汉辉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全部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30天付清,且案涉工程也在2009年3月24日完成审计。凤凰建业公司应当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的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凤凰建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刘汉辉要求从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的一个月即2010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凤凰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7元,由上诉人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菲菲审判员:尹英代理审判员:龚耘

书记员:何广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