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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明洪、肖彬、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终字第4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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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银河汽摩城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洪。原审被告肖彬。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法定代表人苏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成元。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寇亚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新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洪、原审被告肖彬、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元、被上诉人张明洪、原审被告龙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元、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肖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地公司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发包方,肖彬从2007年5月至6月负责组织对怡和新城A区部分临时设施的施工。张明洪采取包工或包料的形式,向该临设工地提供连沙石、建渣等材料及施工机械设备并对道路及生活区进行施工。2007年8月20日,张明洪与肖彬签订《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张明洪所做临时设施工程总金额为145544元,肖彬雇请的工长刘跃华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肖彬在诉讼中对刘跃华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龙虎建司在临时设施施工完毕后于2007年10月8日与国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龙虎建司承包怡和新城A2区4-19楼栋的施工,肖彬为怡和新城**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肖彬在与张明洪进行结算时使用标有“《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字样的结算单,龙虎建司未在该结算单上签章。2011年5月13日,国地公司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投公司、安居办、维稳办、劳动局出具《关于妥善处理A2区施工临设分摊费用的建议报告》1份,该报告第一条载明“A2区肖彬项目部搭建的临设提供给A1、A3、A4区施工单位使用属肖彬个人自愿行为,三家施工单位使用肖彬所搭建临设无具体的分摊费用证据”。

2011年12月9日,张明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肖彬、国地公司、龙虎建司向张明洪连带支付工程余款1455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肖彬、国地公司、龙虎建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妥善处理A2区施工临设分摊费用的建议报告》、《施工监理日志》等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肖彬作为怡和新城**临时设施实际负责人,织张明洪等人对临时设施进行施工。肖彬确认张明洪临时设施施工的方量和金额,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张明洪要求肖彬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明洪在与肖彬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肖彬未给付,应自结算之日起承担给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对张明洪要求肖彬承担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张明洪以发包人国地置业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国地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肖彬付清案涉临时设施款项,发包人国地公司应在欠付肖彬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明洪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龙虎建司在临设工程完工后才与国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入场施工,龙虎建司与张明洪没有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对张明洪所诉工程款没有给付责任,故驳回张明洪对龙虎建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肖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明洪工程款145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20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二、国地公司在欠付肖彬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明洪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张明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肖彬负担。宣判后,国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国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审法院关于国地公司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发包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结算单表明张明洪承包的工程实际系由龙虎公司承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项事实;三、张明洪与肖彬确认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不应以此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明洪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虎建司的陈述意见为:案涉工程款产生于龙虎建司进场之前,通过多方多次对账依据很清楚,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国地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审理中,国地公司当庭陈述:国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代理业主,受业主单位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对外发包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地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问题。根据国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国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是发包人,并无不当,国地公司关于其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张明洪与刘跃华所签的《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在工程名称一栏上虽然载明为“新都龙虎建司怡和新城A2区”,但双方结算的内容是临设工程,而龙虎建司系在临设工程完工后才与国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入场施工,龙虎建司并不是临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张明洪之间亦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故国地公司关于张明洪所承包的临设工程实际由龙虎建司承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价款问题,2007年8月20日,张明洪与肖彬雇请的工长刘跃华签订《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肖彬在一审诉讼中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以此确认工程价款符合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国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泽颖代理审判员:唐晓欢代理审判员:王果

书记员:范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