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诚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北路金洋花园******。法定代表人谢大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正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 法定代表人江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保明。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伟明。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碧容。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诚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被上诉人四川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被上诉人秦保明、被上诉人秦伟明、被上诉人周碧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被上诉人金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秦保明、秦伟明、周碧容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科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诚程公司与科宏公司设立的成都成西分公司签订一份《四川省建筑劳务合同》约定,科宏公司将在金威公司处总承包的郫县唐昌镇“汉唐新城”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诚程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后诚程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2月24日,诚程公司与科宏公司、金威公司达成一项资金支付方案“协议”,约定金威公司分期向诚程公司支付劳务款。2009年6月17日,金威公司同意以修建的六套房屋抵偿102万元的劳务工程款。2009年9月13日,科宏公司向诚程公司和金威公司出具一份《劳务决算》,确定现金支付和抵偿房屋后尚欠诚程公司劳务款91.5万元,并请金威公司代付。2009年9月22日,科宏公司再次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金威公司代其支付欠诚程公司的劳务款91.5万元。另查明,诚程公司同科宏公司、金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金威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与第三人即诚程公司的班组负责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威公司以修建的六套房屋折抵劳务进度款102万元,但实际交付了三套,另三套(价值509067元)未进行交付。至今,科宏公司尚欠诚程公司91.5万元和未获抵偿的三套房款509067元,合计1424067元劳务款未支付。
诚程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由科宏公司、金威公司共同支付诚程公司劳务工程款1424067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30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诚程公司与科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诚程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科宏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对诚程公司要求科宏公司、金威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劳务款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三方付款“协议”签订时诚程公司同科宏公司的劳务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该协议只是一种资金支付方案,由于金额并未确定,金威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结合之后科宏公司出具的“劳务决算书”、“付款委托书”,应认定为其同意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债务承担的主体必然发生了转移和变化。另外,金威公司同诚程公司(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款的行为,亦属代为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方案。而之后科宏公司出具的“劳务决算书”、“付款委托书”均为科宏公司单方委托行为和意思表示,其所确认的债务也未经金威公司的认可和确认。综上,诚程公司主张科宏公司和金威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仍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科宏公司支付尚欠诚程公司的劳务款142406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科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程公司劳务工程款1424067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驳回诚程公司对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6元,由科宏公司承担。宣判后,诚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于债务承担的主体是否发生变化并没有进行认定,而是使用了“不必然发生变化”的说法。原审判决既认定金威公司同意代为支付,又认定债务承担主体不必然发生变化和转移,其认定相互矛盾。在金威公司同意代为支付,科宏公司和诚程公司也同意的情况下,三方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且该意思表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债务承担的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如果本案中债务承担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则金威公司不需要向诚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更不需要向诚程公司以房抵款。故原审判决对于债务承担主体是否发生变化的事实认定不清。2、金威公司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而不是代为履行。在2009年2月24日的协议中,金威公司已经作出了在2009年8月30日前向诚程公司支付不低于16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形成了书面协议,该意思表示并不是诚程公司与科宏公司间的约定,而是诚程公司、科宏公司、金威公司一起作出的协议,金威公司已经加入到诚程公司与科宏公司的债务中,应当按照协议向诚程公司支付劳务款。而原审判决认定金威公司在协议达成后的以房抵款的行为属于代为履行错误。综上,诚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金威公司和科宏公司就1424067元劳务款及资金利息向诚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威公司和科宏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秦保明、秦伟明、周碧容共同答辩称:对诚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9年2月24日的协议并不是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而是商议由金威公司进行支付的方案。而在该协议签订后,金威公司在科宏公司的委托下向秦保明、秦伟明、周碧容各抵一套房屋(共3套)的事实与该协议无关。被上诉人科宏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审附卷证据认定事实:2009年2月24日,金威公司、科宏公司、诚程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载明:经金威公司江董事长、刘发明总经理、江奕、施工方张永玖、秦勇商议下一步由金威公司支付劳务公司资金方案如下:3月30日前支付30至50万元,最低不少于30万元,4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8月30日之前支付总额不低于16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诚程公司与科宏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诚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科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诚程公司支付劳务款,而科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诚程公司履行了全部债务,故应当认定科宏公司未向诚程公司全额履行支付劳务款的债务,其应当向诚程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于科宏公司应向诚程公司支付的劳务款本金1424067元及资金利息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威公司是否应向诚程公司承担清偿劳务款本金1424067元及资金利息的责任。诚程公司认为在签订了2009年2月24日的协议后,金威公司即部分加入了诚程公司与科宏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金威公司则认为2009年2月24的协议只是一个资金支付方案,并非债务的加入。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原债务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债务加入的效果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好的保障,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清偿债务。从本案事实分析,科宏公司与诚程公司间存在因建设工程中承包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诚程公司是债权人,科宏公司是债务人,科宏公司负有向诚程公司支付劳务款的义务。金威公司与科宏公司间则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金威公司是发包人,科宏公司是承包人,金威公司负有向科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各方的关系分析,金威公司与诚程公司本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09年2月24日,诚程公司、金威公司、科宏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一份,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可知,该协议明确了金威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诚程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总额不低于160万元,权利主体、支付主体、期限、金额等条件明确清楚,但该协议并未免除科宏公司向诚程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责任,故该协议并非债务的转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是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约定,无需第三人参与,仅需债务人通知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即可,无需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意思表达通联,而本案中是诚程公司、金威公司、科宏公司三方间共同协商后成立协议,金威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在160万元限额范围内向诚程公司承担债务的履行义务,该意思表示直接由金威公司传递至诚程公司,诚程公司表示同意,故该协议载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是债务的加入,即金威公司加入到诚程公司与科宏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而成为新的债务人与科宏公司一起共同向诚程公司在160万元限额内承担劳务款的支付责任。因此,诚程公司认为金威公司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威公司应当在160万元限额内向诚程公司承担劳务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金威公司在加入债务后,其于2009年6月17日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向秦保明、秦伟明、周碧容交付了三套房屋以抵偿应支付给诚程公司的劳务款509067元,故其债务额度减少为1093933元,故金威公司应当在1093933元的限额范围内对诚程公司所主张的劳务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诚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劳务款金额为1424067元,故对超出1093933元之外的330134元劳务款本金仍应由科宏公司独自承担清偿责任,金威公司不应就此330134元劳务款本金向诚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威公司加入债务时承诺了支付的期限,其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金额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给诚程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金威公司应当向诚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资金利息应以1093933元为限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诚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诚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424067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省诚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四川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限期四川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诚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09393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四、驳回四川省诚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6元,由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琦审判员:陈苹代理审判员:罗毅
书记员:宋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