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素荣。原告李秀兰。被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成。
本院认为,原告卜素荣、李秀兰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卜素荣、李秀兰撤回起诉。
审判员:田红志
书记员:张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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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素荣。原告李秀兰。被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成。
本院认为,原告卜素荣、李秀兰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卜素荣、李秀兰撤回起诉。
审判员:田红志
书记员:张晓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