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乙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李某乙母亲。上述五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李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等已与被告人程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本祥、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及其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文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8公里断口处,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自行车行驶的李素云侧面相撞。造成李素云当场死亡,冀D×××**号小型轿车和李素云骑得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系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某等证言证实,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周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死因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程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内。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支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另花费鉴定费750元、照相费130元、上述费用共计1580元。被害人李某乙死亡时,其被抚养人有女儿司某丙,出生于2001年11月10日,父亲李某甲出生于1935年6月20日,母亲王某出生于1936年4月3日,其父母有5个子女。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为20年×7120元=142400元。其女儿司某丙抚养费,被害人李某乙承担其中二分之一。父亲李某甲,母亲王某抚养费,被害人李某乙承担其中五分之一。抚养费为(4711÷2+4711×2÷5)×5+4711×3÷2=28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实际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42400元+28266元=170666元,丧葬费为36166元÷2=18083元。上述费用总合计1580+170666+18083=190329元。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李某甲、王某及被害人李某乙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医疗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程某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03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讼中,被告人程某尽其所能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得部分以外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李某甲、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苑长军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