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2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永海。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同乘车人胡某乙、胡某丙,沿南里岳乡南里岳村中心幼儿园门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幼儿园附近,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冯玺相撞,造成冯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乙、胡某丙无责任。经曲周司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冯玺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曲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经庭前委托调查被告人胡某甲日常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危害,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章印审判员:苏庆新审判员:赵清霞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