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逮捕。2013年7月11日由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取保候审。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早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卸下车牌号的黑色奔驰轿车,沿曲周县曲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候村镇西呈孟村南路段时,与西呈孟村白希秀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发生相撞,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造成白希秀死亡,电动车和肇事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希秀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另查,案发后,在公安交警大队经调解,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丙等人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曲)鉴(痕)字(2013)0015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和公(曲)鉴(尸检)字(20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发案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家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章印审判员:赵清霞审判员:苏庆新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