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牛振国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系被害人牛振国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曲周县司法局干部。系被害人牛振国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职工。系被害人牛振国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丁,曲周县安寨镇政府干部。系被害人牛振国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曲周县第一中学学生。系被害人牛振国之养。被告人杨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同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石剑波,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同庆、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5日建议本院对案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同庆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害人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至48公里+420米处时,驶入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同向前左侧牛振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牛振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9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振国无责任。2012年10月1日,牛振国医治无效死亡。经曲周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振国系因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乙证言,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曲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死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人是吴同庆,被告人杨某甲是吴同庆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该车加入了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全基金统一管理,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1年9月24日0时至2012年9月23日24时。又查明,牛振国出生于1944年2月25日,系曲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退休职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曲周县县城。牛振国的养女王某乙出生于1995年2月24日。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0543元、1253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损失:1、医疗费63003.43元。其中牛振国在曲周县中医院抢救费用1498.4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开支51631.03元,外购药品费用9874元;2、误工费2200元。牛振国退休后受聘于曲周县日日升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月工资2200元,事故导致其误工一个月,误工损失为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牛振国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4、护理费3265元。牛振国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牛某甲护理,牛某甲系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有固定收入,其因护理牛振国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265元;5、死亡赔偿金252781.5元。牛振国的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68岁-60岁)]+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12531元/年×(18岁-17岁)÷2=252781.5元;6、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以上款项共计342470.93元。牛振国住院治疗期间,吴同庆已给付赔偿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牛振国、王某乙的户籍证明,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等出具的牛振国经常居住地为曲周县县城的证明,白寨乡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牛振国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曲周县中医院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牛某乙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42470.93元,应予赔偿。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342470.93元-120000元=222470.93元,因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数额也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付,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同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同庆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吴同庆垫付的80000元赔偿款,应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吴同庆,下剩222470.93元-80000元=142470.93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王某乙经济损失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王某乙经济损失142470.93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同庆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四、被告人杨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袁印章审判员:苑长军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