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安吉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52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吉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青。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君铭。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斌。被告:朱君铭。被告:潘金鑫。被告:程海斌。

原告安吉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程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海斌(即被告程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由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程海斌提供担保。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2.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程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实现债权费用为3万元。

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未作答辩。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程海斌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函二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程海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程海斌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程海斌对其无异议,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程海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吉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与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程海斌间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在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及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无异议;对于逾期部分,双方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系对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而产生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性质与利息相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原告所支付的3万元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的收费标准,属合理损失,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程海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程海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80元,由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朱君铭、潘金鑫、程海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卞子彦

书记员:费丹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