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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嫦、杭州炯煜建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2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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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牛根。委托代理人胡雯。委托代理人陶军锋。被告谢嫦。被告杭州炯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华。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丰公司)诉被告谢嫦、杭州炯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炯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原告申请追加谢嫦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嫦、炯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丰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炯煜公司签订编号为萧丰(2012)高抵第1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炯煜公司以自有的地址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15幢1202室的房产为被告谢嫦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0万元提供的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且原告和被告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对地址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15幢1202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嫦签订了编号为萧丰(2012)借第11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谢嫦提供贷款人民币1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3%,及本息的偿还方式;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谢嫦承担。现《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个结息日已过,被告谢嫦未按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为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谢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炯煜公司对被告谢嫦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嫦归还原告本金130万元,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9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2.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杭州炯煜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地址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的房产),并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萧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及抵押财产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炯煜公司为被告谢嫦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0万元提供的担保。2.房屋他项权证原件1本,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3.借款合同原件1份,首先证明被告谢嫦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谢嫦贷款13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嫦、炯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嫦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谢嫦未按期偿还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如因被告谢嫦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谢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谢嫦交付130万元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炯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炯煜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15幢1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移字第**)为被告谢嫦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1265**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后,被告谢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谢嫦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炯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炯煜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谢嫦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嫦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炯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谢嫦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炯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9.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如被告谢嫦未按期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杭州炯煜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15幢1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房权证萧移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被告谢嫦负担,被告杭州炯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郭权代理审判员:郦金晶人民陪审员:屠吾英

书记员:章筱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