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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邱银香、曾如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丽云商初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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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云和镇解放东街259号。法定代表人:何玉林。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邱银香。被告:曾如明。被告:吴建望。

原告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银香、曾如明、吴建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银香、曾如明、吴建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邱银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夫曾如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建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月利率13‰。贷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截止2011年12月31日拖欠利息4074元,本金未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邱银香、曾如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4074元,合计104074元,并支付之后利息,被告吴建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待证被告担保借款以及约定未按期付息可提前收贷的事实;4、结婚证、保证函各一份,待证曾如明负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邱银香、曾如明、吴建望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邱银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曾如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建望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银香、曾如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40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之后的利息;二、被告吴建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伟东

书记员:叶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