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傍晚,被告人雷某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梅垄水库公路边,窃得被害人存放在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的两只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经鉴定,两只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元)和15元人民币。现被盗两只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柳某、王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2007)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销售确认单,服务凭证,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2)47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昕怡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