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164号“秀山招待所”东侧空地,采用拼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男式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2年7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路22号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毛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男式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路150号“宏发超市”后门,采用拼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男式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毛某、方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2005)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昕怡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