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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盗窃罪,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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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6月15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温州市双屿客运中心乘坐快客来到云和,并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小区2幢西侧小弄内,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登记户名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931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三轮摩托车驾驶至温州市机电学校后面的小弄,以人民币3700元许的价格卖给事先联系好的买家谭某。被告人谭某明知该三轮摩托车系张某甲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并转卖获利。现被告人谭某已按车辆鉴定价格9310元赔偿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扣押“T”型工具、“7”型工具各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张某乙的陈述、作案工具、购车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7”字型、“T”字型撬锁工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申请、协议、发还物品清单、领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谭某辨认笔录、张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云某(201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31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曾因收购赃物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的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张某甲、谭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剑琼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