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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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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t”字型撬锁工具乘坐客运车从温州鹿城区至云和县。当日14时许,刘某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府前路20号里面的小区楼下,用“t”字型工具撬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牌号为浙k×××××的黄色女士雅马哈牌摩托车。因“t”字工具被撬断,因而未能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3元。现被告人刘某已赔偿陈某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00元。2.2013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柳某停放在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街23号东单元一楼楼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浙k×××××号的灰色女式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296元。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两把“t”字型撬锁工具乘坐客运车从温州鹿城区至云和县准备盗窃摩托车。当日11时20分许,刘某在云和县汽车站出口处被云和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云和保安公司门口进去的小区楼下,用随身携带“t”字型撬锁工具撬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因“t”字工具被撬断,未能将摩托车盗走。其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与“江西”一起到云和偷摩托车,在建设银行旁边的一个弄里进去,其和“江西”商量好偷一辆灰白色的女式摩托车,由刘某驾驶该车驶往丽水汽车西站,再由“江西”将该摩托车变卖后分给刘某赃款人民币600元。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15时许,其停在保安公司里面小区楼下的一辆黄色的女式雅马哈牌摩托车锁被撬,在摩托车旁边有一把“t”型开锁工具,那个工具也断了。3.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12时至13时之间,其停在中山街23号东单元一楼楼梯口的车牌号为浙k×××××号银灰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5.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因盗窃于2008年5月6日被判刑,并于2008年6月2日被释放。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7.车辆档案,证实浙k×××××、浙k×××××号摩托车车辆信息。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在案的撬锁工具及人民币100元。9.申请书、收款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车锁修理费100元。10.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10日在云和汽车站下车。11.云价认(2013)31号、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价值5103元、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72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江西”(身份不明)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因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仅有刘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该起盗窃事实为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着手实行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盗窃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的撬锁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剑琼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