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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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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于1998年11月25日被本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3月2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吸毒,于2012年10月2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20日。因吸毒,于2013年2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邱某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车站后门如意街上,打开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浙E×××**号黑色别克小轿车后备箱,窃得一台银白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价格抵押给卢某,现已追还给被害人。2、2012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窜至云和县法院对面的小弄里,从车窗爬进蒋某停放于此的浙K×××**号尼桑牌小轿车内,在中央扶手下的钱包里窃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邱某家属现已退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窜至云和县羽客轩茶楼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X-JGS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800元抵押给王某甲,现已追还给被害人。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邱某因吸毒在青云宾馆被查获,经传唤至云和镇派出所,其主动如实交代了本案所涉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蒋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甲的证言、云某(2013)7号、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归案经过、(1998)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有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前科及多次因盗窃、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