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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某盗窃罪,昝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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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海燕。被告人昝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叶永军。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江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车辆是自己盗窃的,车子也是自己卖给昝某,愿意用暂扣款赔偿被害人损失。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自己没有将摩托车卖给昝某。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的摩托车是“小伟”抵债给自己的。辩护人罗海燕提供的辩护意见是:江某对第一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江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于认定第二、三笔盗窃行为是证据不足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承认自己盗窃,认罪态度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愿意以暂扣款来赔偿第一笔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因此,本案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5229元,根据关于盗窃罪数额的标准,该数额是较小的。综上,请求法庭对江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叶永军提供的辩护意见是:如果被告人江某第二起盗窃事实不存在,那么被告人昝某对该起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在金额上,请法庭根据全案予以认定。本案被告人是自愿认罪,辩护人对罪名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昝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昝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其本性是好的。2.昝某的口供一直很稳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仅交代了自己的事情,还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赃车,认罪态度好。3.昝某是比较困难的,但还积极缴纳暂扣款和保证金,他愿意用其缴纳的暂扣款和保证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法庭对其宣告拘役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城东路“尚庭酒店”附近的“伍家餐馆”后门路边,窃得潘某停放于此的蓝色铃木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FJ012362,车型号HJ125K-2A,价值人民币5229元),将赃车骑往温州鹿城区。当晚,经电话联系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昝某。被告人昝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本项事实被告人江某、昝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昝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的证言、购车发票、被窃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云和县尚庭酒店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刻录说明、视频要点说明、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昝某手机的通信客户详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2.2013月3月16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期间,被告人江某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吉祥路“贵都大酒店”附近的南山小区2幢房屋过道,窃得余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JYM157FMJ-2,车型号JYM150-3,价值人民币9506元),将赃车骑往温州市鹿城区。当晚,经电话联系后,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昝某。被告人昝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现赃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抓获前使用的手机是137********。(2)被告人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手机号是134********。2013年3月16日傍晚6时至7时,“老金”打电话联系,并卖给他一辆红色150型雅马哈摩托车,价格2200元。“老金”的手机号是137********。“老金”告诉他是从丽水这边偷来的。车子很新,牌照被拆掉了,车钥匙没有用的。买车时,身上的钱不够,去附近信用社取钱购车。后来,车子卖给了另外开摩托车的,卖了2400元。(3)云和县客运站下客区监控视频、温州至云和的快客内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3月16日11时13分,乘坐温州至云和的快客抵达云和客运站。(4)被告人昝某134********的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3年3月16日17时24分,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昝某之后,同日17时37分、17时57分、18时5分,昝某三次电话联系江某。(5)被告人江某137********的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3月16日10时42分其通话地在丽水市、同日13时19分其通话地在丽水市景宁县境内、同日17时24分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昝某时其通话地在温州市鹿城区、同日17时57分、18时05分与昝某通话时,其所在地点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在案有“T”字型工具一把、写有“韩铃”字样的摩托车钥匙一把,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7)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特征与被害人陈述一致。(8)被害人余某于2013年3月16日13时24分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期间,其在云和县贵都大酒店旁边的小区过道被窃一辆红色的建设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型号为JYM150-3,发动机号12J03651。(9)云春芳(昝某妻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3月16日取现1000元。(10)被告人昝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老金”就是江某。(11)云价认(2013)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型号为JYM150-3的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9506元。3.2013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小区17幢4号门口的路边,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2064680,车型号JYM125-3E,价值人民币7802元)。在其将赃车骑往温州市的途中,在云和县下城门至霞晓桥村路口地段,被设卡的云和县公安局民警拦截而继续驾车逃跑,在云和县长垄垃圾填埋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一并查获赃车和“T”字型作案工具。现赃车已归还被害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于2013年3月19日14时59分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19日11时将摩托车停放在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小区17幢4号潘江源家门口。后来,接到民警电话,得知车辆被窃。车辆特征为黑色男式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浙K×××**,车型号为JYM125-3E,发动机号为12064680,车上有一件蓝色雨衣。(2)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辆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车已发还被害人。(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9日11时50分,被告人江某驾驶赃车离开云和县县城的途中,被设卡民警发现后驾车逃跑,在云和县长垄垃圾填埋场被抓获。被告人江某在弃车逃跑过程中,从身上掉下一把“T”字型工具和一把写有“韩铃”字样的摩托车钥匙。(5)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江某原先插在赃车上被扣押的摩托车钥匙,只能关闭摩托车电源,无法开启摩托车电源,能用被告人江某被抓获时从他身上掉落的“T”字工具打开并关闭电源锁。(6)设卡抓捕盗窃摩托车嫌疑人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6日至3月18日,连续三天11时20分至12时30分,在云和县城连续3次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犯罪嫌疑人连续三天窃得摩托车后逃跑路线一致,都是经过下城门、过大徐隧道、前往云坛、景宁方向。遂部署在该路段设卡拦截抓捕。(7)云和客运站下车区、温州至云和快客车内的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3月15日至3月19日连续5天乘坐客车,从温州抵达云和客运站,抵达时间均为11时13分至16分期间。(8)云价认(201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为JYM125-3E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7802元。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均因盗窃摩托车,于2009年12月30日,以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以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被依法扣押了人民币7065元、“T”型工具一把,“韩铃”钥匙一把,被告人昝某向云和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3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云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0)丽莲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1)丽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预收(暂扣)款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昝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4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江某未实施第二、三起盗窃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江某实施第二、三起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认为,被告人否认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昝某稳定供述其于2013年3月16日下午六、七点钟从被告人江某处收购,知道该车系被告人江某盗窃的赃车,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两被告人的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昝某的辨认笔录、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云和县客运站及温州至云和的快客视频、视频截图照片、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江某电话通话清单显示其所在位置与本案时空转换进程一致,其电话通话清单显示的时间与被告人江某当天的行踪系上午坐车至云和、下午骑摩托车自云和到温州鹿城所需时间一致。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实施指控的盗窃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所涉车辆系被告人江某被抓获时当场扣下的,经当庭演示当时插在电门锁的钥匙只起到掩饰作用,并不能开动电门锁,该车系用被告人江某随身携带的的“T”字工具开启,该摩托车上午11时尚在车主手里,被告人江某辩解该车系其上午10时至11时期间从“小伟”处抵押来与云和客运站及温州至云和快客车的监控视频相矛盾,且“小伟”的情况无证据证实。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昝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愿意用被扣押的钱款赔偿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二起、第三起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昝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昝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T”型作案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江某、昝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剑琼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