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3年5月20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普光寺小区1幢东单元301室刘某的租住房,窃得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只、粉色杂牌手机一只(均无法鉴定价值)。现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赔失主人民币50元。2、2012年3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普光寺小区1幢东单元301室罗某的租住房,窃得黑色昭阳E370G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价值),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丽水市汽车东站附近的一家电脑店。现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赔失主人民币150元。3、2012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普光寺小区9幢101室叶某乙经营的棋牌室,窃得窗帘布7米(无法鉴定价值)。4、2012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解放街56-1号季正华家中,窃得人民币1400元。现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赔失主人民币200元。5、2012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三弄16号周振洋家中,窃得42寸的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无法鉴定),次日,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租住在云和县古竹村的一名贵州人。6、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城南西路24号叶利军经营的“利信电脑店”内,窃得“漫步者”音响一套、“点将王”写字板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和奥尼牌摄像头一只(价值无法鉴定)。现被窃的音响一套、写字板一台已追还失主。7、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街与爱民路交叉路口王贤展经营的“信达家具仓库”内,窃得嘉百特牌沙发一套(价值无法鉴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外地人“陈庭”。8、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白龙山街道中山西路129号“云和县童谣工艺品有限公司”4楼的业务部办公室,窃得黑色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追还失主。9、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街与爱民路交叉路口沈丽华经营的“信达家具仓库”内,窃得683型思雨牌沙发一套、荣顺牌大理石茶几一只、F-1806型欧江牌电视柜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现赃物均已追还失主。10、2013年3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城北路410号(鱼塘附近)王昌日经营的小卖部,窃得白沙香烟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6元)。11、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解放街108号(三角店附近)林吴英经营的“景宁小炒店”内,窃得人民币500元。现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赔失主人民币150元。12、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三弄14号王丽红家中,窃得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价值无法鉴定),将该电脑主机以5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丽水市汽车东站附近的一家二手电脑店。现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赔失主人民币210元。13、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如意街61-1号刘小英经营的“阿美副食品店”,窃得金龙鱼牌食用油4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现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赔失主人民币200元。14、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路19-1号陈益丰家中,窃得红色手机一只(价值无法鉴定)。现被窃手机已追还失主。15、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瓦窑村33号林少龙家中,窃得金龙鱼牌食用油三壶、伊利牌牛奶一箱(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5元)和王老吉1箱(价值无法鉴定)。现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赔失主人民币100元。16、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如意街63-1号王美付经营的“车站农家小炒店”,窃得黑色的M908型爱国者上网本一台、普通利群香烟8包、软壳中华香烟1包、硬壳中华香烟3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91元)。现被窃的上网本已追还失主。17、2013年4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路19-3号毛海霞家中,窃得黑色V1型步步高手机一只、白色A278T型联想牌手机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现被窃的两只手机均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罗某、叶某乙等17人的陈述,云价认(201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被告人叶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退赔款领取情况表》,被告人叶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还失主,且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