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日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其有酒精肝,不能被关进看守所,并当庭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云和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七张,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一张以证明其患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和县元和街道贵都大酒店驶往凤凰山街道舍上村,途径城北路584号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陈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陈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又将陈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提取血样过程视频光盘,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用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昕怡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