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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少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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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7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云和县浮云街道府前路与浮云路路口路段时,与叶海波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李某本人轻微擦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海波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明知其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执法交警发现李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3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22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及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海波驾驶车辆经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蓝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055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涉案照片、摩托车报废回收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丽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丽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