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汽车途经云和县中山西路262号门口路段(上城门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陈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交警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陈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16.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又将陈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抽取。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361mg/100ml。上诉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汽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抽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陈某被查获及抽取血样时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24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61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