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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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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廖某饮酒后请代驾司机李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浙K×××**小型轿车从丽水市区送他回云和,行至离他住处不远处的云和县元和街道尚庭酒店门口时,因李某欲坐出租车回丽水,故提早结束代驾由廖某本人开车。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车行驶至元和街道城南路48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法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2.9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53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浙K×××**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涉案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