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洪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上城门即丽浦线66km1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洪某甲涉嫌酒后驾驶,交警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洪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交警又将洪某甲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洪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洪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违法行为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涉案照片,户籍证明,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47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昕怡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