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其有传染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病历一本以证明其患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KDC6**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云和县云化线2KM300M路段时,与正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帅某发生碰撞,造成帅某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群众报警,被告人蓝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蓝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蓝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4.8mg/100ml,已经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又将蓝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蓝某被查获及抽取血样时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记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07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蓝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昕怡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