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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丽云刑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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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云和县云龙线Okm2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交警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又将王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被查获及抽取血样时的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故意伤害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