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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丽云刑初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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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丽浦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丽浦线64KM5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吴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吴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又将吴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昕怡人民陪审员:刘定荣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