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李远强。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刑管字第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虽然我骑的燃油车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但是现实这种车是默认为非机动车的,作为一个合法的消费者,其实我也是受害人。其次我主观上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如果我知道这个是机动车我绝对不会去骑的。再次我对党的事业无比的忠诚,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工作上也得到组织和领导的充分肯定,希望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被告人醉酒这点没有异议,但对马某醉酒后是否明知是机动车而驾驶有异议。被告人马某是缺乏危险驾驶罪方面的主观故意的。在行为发生前直至现在,马某都很难接受该车就是机动车,如果明知是机动车就不会去开了。购买该车时是有助力车的合格证和说明的;销售人员推销时说这类车不需要上牌照;在机动车目录里没有把类似的车列为机动车,从景宁车辆管理上也没有把该车当作机动车来管理,也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社会上普遍认为类似的车是非机动车。仅依靠一个鉴定机构的结论得出是机动车,不是一般常人可以判断的。2、被告人的危险驾驶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当晚因下雨,路上行人少,被告人开的车速低,潜在的危害性小,本案受害人的伤势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甚至是不处罚。3、被告人马某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家庭方面、工作方面,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待证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8月23日10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光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景宁县国土资源局驶往鹤溪小区方向。当晚20时50分许,当车辆行至鹤溪镇鹤溪中路县人民医院路段时与一辆电瓶车发生碰撞,经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马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44.8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送到景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血样的酒精含量为217.4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由其亲戚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车辆合格证及参数复印件、驾驶资格网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叶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丽公物鉴(化)字(2011)1005号鉴定结论、温长顺(2011)车鉴字第709号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能证实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自首的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的助力车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机动车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故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司法机关讯问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剑琼人民陪审员:练晓锋人民陪审员:刘定荣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