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远清。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永军。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赖巧菊。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维林。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清、江某、杨岭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远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贩卖毒品罪应以故意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陈远清本身是一个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的问题,他存放在江某处的0.53克毒品是给江某吸食的。对于该0.53克毒品,陈远清既没有贩卖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有贩卖对象的事实,不应计入贩卖总数量。如果这0.53克真的计算在内,在量刑上应该予以考虑。2.毒品含量的问题,本案中检测结果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对甲基苯丙胺所占的比例是没有进行说明的,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人身限制达到三年之久,我们认为应该是重刑,所以毒品的含量应该是要检测的。如果没有检测出来的话,根据疑罪从无,应该作对被告人有力的解释。3.本案的毒品数量如果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总数量也只有3.2克,根据最高院量刑的意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可以在3个月到3年之间量刑。4.陈远清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陈远清本身是吸毒人员,他没有公开进行贩卖,他在自己吸食有余的情况下卖给熟人。相比其他持有毒品到公开场所向不特定的人进行贩卖的情况,他的主观恶性和危害都相对较小,量刑时应该予以考虑。5.陈远清是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好。6.陈远清年纪有50多岁了,他家有个80岁的父亲,因中风常年在床,需要人照顾,他妻子是年过半百的人,他在兄弟姐妹中年纪最小,家人急需他的照顾。综上,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少,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毒品含量检验存在问题,请求在量刑时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对罪名没有异议。二.江某有以下酌定的从轻情节:1.江某主观恶性小,本案发生之前江某就是吸毒者,没有从事过贩毒活动,江某是陈远清的房客,受陈远清的影响,应陈远清的要求帮陈远清事先放在她那里的冰毒交给购买人,并代为收取毒资,然后将全部毒资交给被告人陈远清。被告人江某从中没有获得任何经济报酬,相对于那些事先共谋,以获得经济报酬或是提取毒资的犯罪分子来讲,她的主观恶性是较小的。2.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是1.3克,对于江某租住的房间内查出的0.53克,陈远清身为吸毒人员,查获的0.53克毒品可能是用于贩卖,也可能是用于自己吸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来贩卖的情形下,这笔不应认定为贩卖。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为贩卖的话,应考虑这0.53克冰毒并没有流向社会,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的损害,危害后果不大,应该与实际交易的毒品有所区别。3.江某是从犯,起辅助作用,公诉机关已经做出认定,鉴于江某没有获得经济报酬,应该对其从轻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4.江某系初犯,江某平时表现较好,吸毒之后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江某自己也是一个受害者。5.江某认罪态度好。综上,江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少,自身也是受害者,江某的犯罪情节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作为从犯本身是没有主动参与贩毒的,所以杨某具有比从犯还相对较轻的情节。对于从犯应该在较低的范围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远清在自己家中将“半个”冰毒(重约0.3g)卖给叶承恩,得款300元人民币。2.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远清在自己家中将“半个”冰毒(重约0.3g)卖给叶承恩。叶承恩于次日通过互联网支付给陈远清400万“456”网络棋牌游戏币(价值约300元人民币)。3.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远清在自己家中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2g)卖给李洪鑫,得款200元人民币。4.2012年9月4日晚,李洪鑫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远清,向陈远清购买冰毒,陈远清遂电话联系在他家租住的被告人江某,让江某帮忙将冰毒交给李洪鑫。江某在明知陈远清是贩卖冰毒的情况下,在陈远清家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1g)交给李洪鑫,并收取赃款100元人民币后交给陈远清。5.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蔡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远清,向陈远清购买冰毒。次日上午,陈远清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江某在明知陈远清是贩卖冰毒的情况下,在陈远清家将“半个”冰毒(重约0.3g)交给蔡勇,蔡勇当场付给江某200元现金,并通过互联网支付给陈远清约100万“456”网络棋牌游戏币,当日江某将200元赃款交给陈远清。6.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远清在自己家中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2g)卖给蔡勇,蔡勇支付100元人民币并将一部手机予以质押。7.2012年8月底的一天,宋刘俊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远清,向陈远清购买冰毒。陈远清让被告人杨某帮忙将冰毒交给宋刘俊。杨某在明知陈远清是贩卖冰毒的情况下,将“半个”冰毒(重约0.3g)送至“云和大酒店”703房间交给宋刘俊,并收取赃款300元人民币后交给陈远清。当晚,宋刘俊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远清向其购买冰毒。陈远清已通过互联网收到宋刘俊支付的200万“456”网络棋牌游戏币。陈远清随后让杨某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15g)送至“云和大酒店”703房间交给宋刘俊,并告知杨某是送给宋刘俊吸的,不用收钱。8.2012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远清在自己家中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2g)卖给宋刘俊,约定价格为300元人民币,宋刘俊一直未付款。9.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毛文娟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远清,向陈远清购买冰毒。陈远清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让江某帮忙将冰毒交给毛文娟。江某在明知陈远清是贩卖冰毒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杨某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2g)送至陈远清家一楼给毛文娟。杨某也明知是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冰毒拿给毛文娟,并从毛文娟处收取赃款200元后交给陈远清。10.2012年9月4日晚,毛文娟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远清,向陈远清购买冰毒。陈远清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让江某帮忙将冰毒交给毛文娟。江某在明知陈远清是贩卖冰毒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杨某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2g)送至陈远清家一楼给毛文娟。杨某也明知是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冰毒拿给毛文娟,并收取赃款200元后交给江某,江某再交给陈远清。1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瞿明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远清,向陈远清购买“半个”冰毒(重约0.3g),约定用400万“456”网络棋牌游戏币支付(一直未支付)。陈远清遂让被告人杨某帮忙将冰毒交给瞿明华。杨某在明知陈远清是贩卖冰毒的情况下,将“半个”冰毒送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喜莱顿宾馆”交给瞿明华。2012年9月5日,云和县公安局民警在排查中,将在云和县新红光宾馆吸毒的被告人陈远清抓获。当晚,云和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远清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被告人江某的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陈远清放在其处的三包冰毒重0.53g,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远清、江某、杨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陈远清、江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治安管理检查登记簿、云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和县技术监督检测所测试报告、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2002)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行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行决字(2010)第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丽公物鉴(化)字(2012)207号丽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云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清、江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陈远清、江某、杨某分别贩卖毒品6人12次,共计重约3.2g;3人4次,共计重约1.3g;3人4次,共计重约1g,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毒养吸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陈远清系吸毒人员并贩卖毒品,因此,在江某房间内查获的被告人陈远清存在其处的0.53g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陈远清、江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两被告人陈远清、江某的辩护人对该0.53g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毒品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被告人陈远清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检测毒品含量,应疑罪从无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远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远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剑琼代理审判员:朱昕怡人民陪审员:吴云武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