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因本案,于2012年8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因云和县看守所未予以收押而未执行,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毛维林。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华患有严重的肺结核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二、被告人周华本身系吸毒者,故对于被查获的17.88克毒品是否作为贩毒数量值得商榷。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至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华在云和县元和街道城南东路“东方宾馆”后面,卖给叶某一小包冰毒(重0.2克左右),叶某付给其人民币200元。2、2012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周华在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160号402室自己的租住房内,卖给叶某一小包冰毒(重0.2克左右),叶某付给其人民币200元。3、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华在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160号402房间内,卖给叶某一小包冰毒(重0.2克左右),邱某陪同叶某前往购买,叶某付给周华人民币200元。4、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华在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人民医院附近的桥上,卖给雷某一小包冰毒(重0.2克左右),雷某付给其人民币200元。5、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华在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160号楼下,卖给雷某一小包冰毒(重0.2克左右),雷某付给其人民币200元。6、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华在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160号楼下,卖给雷某一小包冰毒(重0.2克左右),雷某付给其人民币200元。7、2012年7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周华在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160号楼下,卖给雷某一小包冰毒(重0.2克左右),邱某陪同雷某去购买冰毒,雷某付给周华人民币100元,并拖欠人民币100元。8、2012年6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华8次在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160号402房间内,向邱某出售冰毒,每次各出售一小包冰毒(重0.2克左右),邱某每次均付给其人民币200元。2012年8月18日晚,云和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160号40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周华时,在其房间内查获冰毒17.88克。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雷某、邱某、周某的证言、吸毒者叶某、雷某、邱富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周华的《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云和县技术监督监测所的YC2012001号《测试报告》,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丽公物鉴(化)字(2012)192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照片、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周华的《辨认笔录》,证人叶某、雷某、邱富某《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非法贩卖冰毒3人15次,被查获冰毒17.88克,共计贩卖冰毒20克左右,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毒养吸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周华系吸毒人员并贩卖毒品,因此,在其房间内查获的17.88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对该17.88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华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