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芝文。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3年2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海燕。被告人林秀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永军。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赖巧菊。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芝文、林秀海、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魏芝文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一笔犯罪事实中的两小包冰毒只卖给许某一个人,没有卖给叶某。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魏芝文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并非专门从事贩卖毒品工作,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秀海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全部犯罪事实,称其没有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询问证人购毒的相关细节,且毒品的来源不明,没有详细的通话清单,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林秀海犯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给魏芝文系同情其受伤而卖,其认罪态度好,危害后果不大,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魏芝文贩卖毒品1、2012年2月至3月份的一天,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芝文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魏芝文遂从“广东人”处购得两小包冰毒(均重约0.2克)。后魏芝文在云和县浮云街道府前路许某经营的“爱车坊汽车美容店”旁许某的车上将两小包冰毒分别卖给许某和叶某,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芝文要求购买“一个”冰毒,魏芝文遂从“广东人”处购得“一个”冰毒(重约0.7克)。后被告人魏芝文在云和县健康路与中山街路口附近许某的车上将该冰毒卖给许某,得款人民币600元。3、2013年2月17日晚,徐某联系被告人魏芝文要求购买冰毒,魏芝文遂从张某处购得重约3.5克的冰毒。后被告人魏芝文在云和县元和街道新车站门口将“两个”冰毒(重约1.4克)卖给徐某,得款人民币900元。4、2013年2月17日晚,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芝文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魏芝文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南门桥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卖给朱某,得款人民币400元。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魏芝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2月至3月份的一天,叶某要求向其购买冰毒,其带着冰毒上了许某的小车后看到叶某和许某都坐在车上,两人说买2包,每包200元,其就将两包冰毒给他们每人一包,每人在车上付给其2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的一天,其卖给许某“一个”冰毒,得款600元。2013年2月17日晚,其分别卖给徐某、朱某“两个”、5分(0.5克)冰毒,分别得款900元、400元。“一个”冰毒是0.8克,其会挑出一点自己吸食后再卖给别人。(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7日晚其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魏芝文3.5克冰毒。(三)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的一天,魏芝文卖给他和叶某各一小包冰毒,每人支付200元。3月的一天,其付款600元向魏芝文购买了7、8分的冰毒。(四)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的一天,其和许某每人给了魏芝文200元,各买了一小包冰毒。(五)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日,其向魏芝文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两个”冰毒。(六)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日,其向魏芝文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冰毒。(七)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叶某、许某、徐某、朱某毒品的是本案被告人魏芝文。(八)云公行决字(2012)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徐某、朱某吸食过毒品,许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二、林秀海贩卖毒品1、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秀海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建路“喜得来烧烤店”门口将“一个”冰毒(重约0.8克)卖给林某(由练某陪同购买),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秀海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建路“喜得来烧烤店”门口将“一个”冰毒(重约0.8克)卖给练某(由林某陪同购买),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3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林秀海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建路“喜得来烧烤店”门口将“半个”冰毒(重约0.3克)卖给邱某(由练某陪同购买),得款人民币300元。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林秀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2年7、8月份开始吸毒,其与被告人张某之前系男女朋友,租住在一起。(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林秀海之前系男女朋友,租住在一起,认识林秀海后就知道林秀海会吸毒,开始的冰毒都是林秀海买的,买来一起吸,林秀海认识的人要冰毒的话他也会卖点给别人。(三)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起其开始经常向“阿海”购买冰毒,最起码十几次是有的,“阿海”是青田人,看上去50几岁,身高1米6多。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阿海”说要买冰毒,之后其就和练某一起去新建路“喜得来烧烤店”门口,到了以后给“阿海”打了个电话,他就送了“一个”冰毒过来,其当场付给“阿海”500元,买来的冰毒其和练某一起吸掉了。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练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吸冰毒,其说好的,练某就叫其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其就打电话给“阿海”说要买“一个”冰毒,之后其骑着电瓶车搭上练某到新建路“喜得来烧烤店”门口,打了电话给“阿海”后“阿海”拿给练某“一个”冰毒,练某当场付给“阿海”500元,买来的冰毒被两人一起吸掉了。“一个”冰毒大概0.8克。(四)证人练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阿海”购买过三次冰毒,“阿海”看上去50来岁,人不是很高。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跟林某一起说要买冰毒吸,林某就打了个电话给“阿海“,两人到了新建路“喜得来烧烤店”门口后“阿海”很快送了“一个”冰毒过来,林某当场付给他500元钱。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其打电话给林某问他要不要吸冰毒,他说好的,其就叫林某联系“阿海”购买冰毒,之后两人就一起骑着电瓶车到新建路喜得来烧烤店的门口,等了一会儿“阿海”过来,其付给“阿海”500元,他拿给其“一个”冰毒。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邱某都想吸冰毒,邱某就打了个电话给“阿海”,联系好后,其和邱某一起骑电瓶车到新建路“喜得来烧烤店”门口,邱某拿给“阿海”300元钱,“阿海”给他“半个”冰毒,冰毒买来后其跟邱某一起带回喜莱顿宾馆的房间吸掉了。“一个”冰毒大概就是0.8克左右。“半个”冰毒0.3克。(五)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和练某都说买点冰毒来吸,其就打电话给“阿海”,要买“半个”冰毒,之后其就和练某借了辆电瓶车骑到“喜得来烧烤店”,“阿海”很快从家里拿给其“半个”冰毒,其付给他300元。买来的冰毒其和练某在宾馆房间里吸掉了。(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阿海”购买过好几次冰毒,“阿海”和一个叫张某的住在一起,也会卖冰毒。(七)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邱某是男女朋友,其发现邱某会吸毒。(八)辨认笔录,证实“阿海”就是本案被告人林秀海。(九)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公行决字(2011)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练某、邱某吸食过毒品,林某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15日。三、张某贩卖毒品1、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建路“丽珍金楼”门口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3克)赊买给魏芝文,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后魏芝文于2月17日付款。2、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建路5号六楼其租住房内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赊买给魏芝文,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后魏芝文于2月17日付款。3、2013年2月17日晚,魏芝文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冰毒,并将毒资人民币1800元存入张某使用的“廖婷婷”的农业银行账户。后魏芝文根据张某的指示在云和县浮云街道小商品市场后面的一块空地上取得所购买的重约3.5克的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25日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芝文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的证据还有:(一)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二)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三)本院云法(1992)刑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云公行决字(2009)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公行决字(2010)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丽莲公行决字(2013)第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案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芝文非法贩卖冰毒4人5次,共计约3克;被告人林秀海非法贩卖冰毒3人3次,共计约1.9克;被告人张某非法贩卖冰毒1人3次,共计约4.3克,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芝文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芝文对其没有卖冰毒给叶某以及被告人林秀海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芝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秀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昕怡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