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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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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我都是将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给他们,没有贩卖。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街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雷某,约定价格人民币300元,之后雷某一直未付款。2.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经吸毒人员郑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冰毒后,指使被告人项某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送至云和县浮云街道燕子宾馆501房间,并收取毒资。被告人项某明知张某甲贩卖冰毒,仍将冰毒送至该房间。因张某乙、吴某、潘某等人身上的钱不够支付,项某跟随潘某下楼,在吴某的车内收取人民币500元(毒资实际由吴某支付),并将冰毒交给潘某,后冰毒被郑某、吴某、潘某三人吸食。案发后,被告人项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自己也会吸食冰毒,前段时间玩游戏赢了很多钱,买了很多冰毒,之后有认识的就向他买。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很迟了,“狗宝”叫他东西分三百元给他,他卖给“狗宝”3分左右的冰毒。被抓的前一天,郑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冰毒分“半个”给她,说好300元。郑某告诉他在燕子宾馆,之后他叫“胖子”帮忙送上去给郑某,并收300元钱充到456游戏中。2.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6日,张某甲叫他把一包东西送到燕子宾馆,他就知道是什么了,因为他第一次跟朋友吸毒的时候也是用纸巾包起来的。他送到燕子宾馆后敲了下门,他说是“萝卜头”叫他来的门就开了。那个女的问怎么是他来,他说“萝卜头”在打电话。那个女的叫另一个男的拿钱给他,之后那个男的去楼下车里给了他500元钱。之后他把500元钱给了张某甲。(二)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想吸食毒品,就问张某甲买。在中山街移动公司那里张某甲过来,当时他说身上没钱,说以后钱再给张某甲。那包冰毒被他自己吸掉了。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6日晚6、7点钟,她想吸食冰毒,就打电话给张某甲。她问多少“一个”,张某甲说500元“一个”。她就说给她“一个”,并告诉他在燕子宾馆501房间。之后有一个年轻人来送东西,并说钱先拿来,东西在楼下,之后她叫景宁朋友跟他一起下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很快景宁朋友上来,拿了一小包冰毒。3.证人潘某、吴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吴某接到郑某的电话,郑某说有东西(指冰毒),去云和玩一下。在新车站对面的燕子宾馆501房间,三人一起吸了一条冰毒。后郑某联系让人送“一个”东西(指冰毒)过来。过了20分钟左右,就有一个小伙子来敲门。小伙子跟郑某说先拿钱,要500元钱,东西在楼下,不能分的。之后潘某下楼拿了500元给小伙子。(三)辨认笔录,证实“狗宝”为雷某,“萝卜头”是张某甲,送冰毒的“胖子”是项某。(四)书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雷某、项某、郑某的尿液检测样本显示吸食过毒品。2.抓获经过,证实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张某甲有贩毒嫌疑后对其进行刑事拘留。3.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3日,张某甲交代了贩卖毒品事实。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分别为2人次,共计重约0.8g;1人次,共计重约0.5g,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中,均系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行为成立,因此,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剑琼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