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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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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丹),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变更起诉,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贵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居中介绍姚雪达到成武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姚雪达吸食部分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剩余毒品4.7159克,王某并未从中谋利。并在王某租住的“名门世家”小区二号楼一单元704室内查获冰毒5.6282克及吸毒工具一宗。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 (1)姚雪达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12点左右,其和王丹联系想买点冰毒吸食,因为其知道他平时贩卖冰毒。他说让其开车拉着他去成武县买,其开车接到王丹,王丹问自己买多少钱的“冰”,其说要2500元,他说他手里没有冰了,让其拉他去成武县进货,其就拉着他去成武县,在路上王丹跟卖冰毒的人联系好。大概13时许,其和王丹到成武县西五叉路口,王丹让把车停在去单县的路口,大概有两分来钟,过来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跟其开的车并排停下,王丹让其把2500元给他,接着他上了那辆白色轿车,2分钟后,王丹从那辆“现代”车上下来上了自己的车,接着那辆白色轿车就开走了。王丹把手里的一包冰毒递给自己,告诉其说4个(指4克),其接过来放在方向盘下面。回到曹县,其把王丹送到曹县“名门世家”小区就走了。到“百隆”公司门口停下车,从王丹给自己的那包冰毒里拿出一块放进其吸食冰毒用的锅子里,当时其没有吸。其跟朋友孙涛联系问他在哪里,孙涛说他在“格林豪泰”宾馆901房间,其和崔某到该宾馆901房间。其从车上拿下事先装好冰毒的吸毒工具和崔某一起到“格林豪泰”宾馆901房间,其二人到房间后,孙涛不在,他媳妇在那里,她见其二人去了房间就出去了。其从衣服兜里掏出事先装好冰毒的冰壶,用打火机烧着吸开了。后来孙涛打电话给崔某,不让其二人在他房间玩,其和崔某就下楼了,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感觉崔某也吸食冰毒了。其和王丹从成武县买的冰毒除了其在“格林豪泰”宾馆901房间里吸食的,剩下的放在其车方向盘下面了。(2)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姚伟联系让他帮忙借点钱买车用,并让他来田庄接自己,然后他开车拉着其去了“格林豪泰”宾馆901房间去找他的朋友孙涛要帐,其二人到了房间之后,孙涛不在,他媳妇在那里,她见其二人去了房间就出去了,姚伟从衣服兜里掏出一袋冰和一个矿泉水造的冰壶,用打火机烧着吸开了,其看着很爽的样子,然后其就拿来吸了几口。后来孙涛打电话不让其二人在房间玩,其和姚伟就下楼了,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姚伟身上携带的冰同时被查扣。其知道姚伟吸食毒品有一年多了,不清楚他从哪里弄的冰。其尿液检测结果是阳性,是因为其“溜冰”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是在2011年在歌厅认识的,刚开始的时候不知道他吸毒,后来其和他同居在“环岛”小区。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回家推开门看见王某在里面卧室里玩电脑,在他的电脑桌上放着塑料的水杯带着瓶盖,上面有几个吸管,一个吸管头还有一个玻璃的东西,其问他那是什么东西,他说你别管,其就和他吵架,他指着瓶子说这就是水烟,其一再问,他才说这是“冰”,其抓起来给他扔了。在“环岛”小区那边其见过他吸过,但几次记不清楚了,从2013年3月份其和王某搬到“名门世家”小区,其在家见过他吸三次毒,每次吸毒都是用一个塑料瓶吸,里面盛上水插上几个吸管,一个吸管头接上一个玻璃的圆头给个棒棒糖似的,圆头里面放上一些白色的颗粒,然后用打火机烤玻璃圆头,一边烤着一边拿着管子噙在嘴里,瓶里面的水冒泡。吸得时间有一到两分钟。其不知道王丹的冰毒都是从哪弄的,姚伟也在其家溜过冰。2、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3)040345、04034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王某身上及住处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姚雪达身上及驾驶的车辆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勘验、检查笔录 (1)提取笔录:2013年5月2日16时许,在王某居住的曹县名门世家二号楼一单元704室主卧室内的茶几抽屉里提取一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从王某身上提取一布袋装白色晶体,在茶几上提取自制冰壶(塑料瓶制)一个。附现场照片6幅。(2)提取笔录:2013年5月2日16时50分,在姚雪达驾驶的鲁R×××**汽车方向盘下,提取一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在车旁提取姚雪达自制的吸毒工具(白色塑料管和一小玻璃管)一个。附现场照片6幅。(3)曹公禁检2013第50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的唾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阳性。另附照片2幅。(4)曹公禁检2013第50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姚雪达的唾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阳性。另附照片3幅。(5)曹公禁检2013第5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崔某的唾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阳性。另附照片2幅。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生于1977年5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7********,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破案经过。证明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曹公(刑)社戒字(2013)00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曹县公安局决定对姚雪达社区戒毒。(4)曹公行罚决字(2013)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崔某吸食冰毒,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5)扣押清单、领到条。曹县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持有的冰毒9.8克(含包装物)、冰壶1个、电子称1个、剪刀2把、吸管12个、钱包1个(已领走)。扣押姚雪达持有的冰毒4.8克、冰壶1个、手机1部(已领走)。李依(李某)于2013年5月3号领到王某钱包一个、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6)菏泽市计量测试所S10-20130005号、S10-20130006号测试证书。证明从王某处搜出的冰毒净重为5.6282克,从姚雪达车上搜出冰毒净重为4.7159克。(7)本院(2008)曹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王某于2008年1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6000元。5、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距2013年5月2日有半个多月的时间,其和袁洪刚在洗浴中心洗澡时,袁洪刚给其介绍认识一个叫“小三”的人,其留了他的电话,有10多天前其给这个号码打电话说要5克冰毒,对方让自己过去,晚上其打的跑到成武,在成武五叉路口东边有二里地的地方见的面,其给他2600元钱,他把包好的5克冰毒交给自己就走了,其回到家又把冰毒分装成小袋,放在抽屉里,昨天夜里其拿出一小袋玩了一次(吸冰毒),剩下的都被公安机关查到。2013年5月2日上午12点左右姚伟(姚雪达)和其联系,说要其帮忙给他联系点东西,其就给成武卖冰毒的联系,说我朋友想要点冰毒,联系好以后其给姚伟打电话说联系好了,姚伟开着车在曹县跃进塔东“盛玛特”大药房接住自己,上车后其问姚伟买多少钱的冰,成武那边说了最少500元一克,他说行,其二人开车就直接去了成武,在路上其跟卖冰毒的人联系,卖冰毒的人说在“君悦”宾馆见面,其到“君悦”宾馆后又和卖冰毒的联系,对方让去医院附近,其二人又开车到了成武南环路上一家医院附近,14点左右,过来一辆白色的轿车,其和这个人的车并排停下,姚伟把2500块钱递给自己,其上了那辆轿车,其一看不是上次给自己冰毒的人了,这个男青年有25-30岁,其把2500元递给这个人,这个人接过钱,把冰毒递给自己,其问他给的货(冰毒)够量不,他说不少,其接住冰毒就上了姚伟的车,那辆白色轿车接着就开走了。其把手里拿的一包冰毒递给姚伟,告诉他说这是5个(指5克),他接过去放在车方向盘下面,姚伟开车到成武找周雷,在周雷家拿了一个烤冰毒用的锅子,刚一上车,姚伟说让其开车,他吸冰毒,在车上他“溜”了一会“冰”,其开车就回曹县了,其回到“名门世家”租住的地方,公安机关就把自己抓起来了。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人自愿代其预交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34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积极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付翠云代理审判员:房帅人民陪审员:李香勋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