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勇,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2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林雄
书记员:黄书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