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0年2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没收毒品1.324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学强
代书记员:胡兴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