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毒品1.7573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卫东
代书记员:诸张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