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增宏。委托代理人:汪丽宁。被告:何冬明。被告:虞志明。
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冬明、虞志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冬明、虞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何冬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39%。由被告虞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何冬明拖欠利息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冬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虞志明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冬明未作答辩。被告虞志明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冬明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39%,由被告虞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冬明、虞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何冬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39%。由被告虞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何冬明拖欠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冬明、虞志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何冬明未依约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除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何冬明则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志明为被告何冬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虞志明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冬明归还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虞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何冬明、虞志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璐人民陪审员:王桂香人民陪审员:孙姿英
书记员:蒋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