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民初字第12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陈某。

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荒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现年15岁;××××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丙,现年7岁。2010年下半年,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了案外人五鹤村村民寇朝红,并于2011年3月起离家出走与寇朝红同居生活。原告本人和被告的娘家人以及横路村、五鹤村两村村干部曾多次到寇朝红家中,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坚持不肯,至今仍同寇朝红同居在一起。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二、被告承担女儿、儿子两人每月抚养费共计1000元,直至女儿、儿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支付原告过错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人民币。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天荒坪镇横路村村民委员会及五鹤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3月起离家出走,与五鹤村西路自然村村民寇朝红长期同居生活,横路村、仙鹤村两村干部及原、被告家人曾多次做工作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回家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内容真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三,为横路村村民委员会及五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且该两份证明中与被告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案外人的姓名不是同一人--一为“寇朝红”,另一为“寇朝忠”,在原告未提供其他基础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定。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荒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现年15岁;××××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丙,现年7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6年且育有两子,感情基础较好。婚生女章某乙和婚生子章某丙尚未成年,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原被告如解除婚姻关系对其成长不利。原告以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银霞

书记员:王科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