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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汤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安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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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叶某。

原告汤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海、王孝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于1996年9月4日在安吉县安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汤某乙,现在11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在安吉县灵峰寺开小店,因有外遇被原告发现,夫妻关系开始逐渐恶化。自2002年开始被告自动离开家某,同时将其本人的店内东西,衣被及属于个人的东西都搬走。原被告已分居七年,婚后未创置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汤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400元。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是不好,以前我叫原告离婚,原告不离。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安某的房子可能被征用所以提出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于2002年开始自动离开家某,同时将店内东西,衣被及属于个人的东西都搬走不是事实,我没有外遇,纯粹是原告乱说。离婚我同意,但要求离婚后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安某的住房要分给我一半,我现在不会去居住,等女儿大了给女儿居住,如果房子问题不处理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举结婚证、出生证、原告代理人杨某某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在安吉县安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汤某乙于1999年5月22日出生、原被告已经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出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调查笔录,是原告自说自听的东西,不足为证,实际情况是,现由原告居住的安某房屋虽是在原、被告结婚前建造,但造好后就结婚的,造房子所欠债务是在原、被告婚后归还的,债务具体多少债务我已记不清楚了,现在我与女儿不会去住,但以后房子如被征用我与女儿汤某乙对征用款应当有份,并有被安置宅基地的权利。原告反驳称,安某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至于被告是否享有被安置宅基地的权利,是被告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政府之间的问题,原告是否承认不具有法律效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1 ××××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99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乙,现在11岁,就读于递铺三小。但原、被告婚后因家某生活需要均在县城或县城附近乡镇做小生意或打工,社会交往相对较多,产生感情方面的误会又未及时化解,日积月累产生夫妻感情隔阂,此后原、被告均在县城分开居住至今,现女儿汤某乙随被告居住,其读书期间原、被告相互配合接送,其生活费、教育费及小额医疗费由原、被告大致分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予以证实。至于原、被告所指坐落于安城唐家村县西××自然村××楼房权属,因原、被告争执不一,双方均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相当程度的人生阅历,又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分开居住后在女儿抚养问题上仍能积极在精力及经济方面理性配合,本院颇为赞许。从原、被告陈述内容分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不准予离婚。但本院规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及维护。夫妻生活中发生些许误会,应当及时沟通;夫妻发生矛盾,应尽量克制情绪,理性解决,避免矛盾扩大等,以避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甲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文尧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王孝林

书记员:杨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