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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安民初字第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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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甲。被告:叶某。

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在安吉县上墅乡人民政府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经7岁,由原告爷爷奶奶抚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面厂里上班,原告在家务农带小孩。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渐觉不合。2008年初,被告带了手机、身份证等证件后离家,原告多方打听,都无法得知被告的去向。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直接抚养。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8日在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婚生子朱某乙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朱乙于2001年月14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2008)安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于2009年3月4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证据四,2009年8月31日由安吉县上墅乡施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叶某于08年初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叶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8日在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被告自2008年初离家后,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够充分,后于2009年3月4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于2009年3月4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自2008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不尽义务,在本院公告送达后既不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随母随父生活本无不可,考虑到被告外出未归的事实,该婚生子以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叶某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婚生子朱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育费,被告应于当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一农审判员:王孝林审判员:吴佩珏

书记员:杨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