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肖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现3岁。由于双方性格迥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执。原告于2008年除夕之日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5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7月7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湖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未予和好。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二人平均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安吉
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婚生女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上墅大竹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的土地征用款由被告领取。被告质证认为土地征用款发放是生产队,而不是村委会,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否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评判。4.教育费、伙食费、保育费等相关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婚生子女李某乙的教育费、伙食费等由原告交纳。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另,庭审时,原告陈述:2009年1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2009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予改善。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予改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乙随父随母生活并无不可,考虑到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原告要求婚生女李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婚生女李某乙必要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肖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李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3月开始支付,于每月的3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已减半),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一红
书记员:杨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