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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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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委托代理人:孙实青。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涛。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孙实青,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且生活作风不检点,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嘉禾苑6幢3单元401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权均等分割;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合及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认为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另辩称,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嘉禾苑6幢3单元401室商品房系被告婚前财产,并非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曾向其母亲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复婚登记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2008年7月29日离婚是原、被告为了使婚生子胡某乙合法化而作出的行为。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子胡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借条六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共计17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上述债权被告都已经实现。4.抵押公证书及离婚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6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石佛西路嘉禾苑6幢3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的产生是为了使婚生子胡某乙合法化,嘉禾苑6幢3单元401室商品房应系被告婚前财产,虽然离婚协议上约定将房子归女方所有,也仅仅是一种赠与行为,房屋属不动产,产权并未进行变更,所以该赠与行为尚不成立,该房屋仍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5.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外遇,其在夫妻关系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是因为被告将钱借出去,为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而书写的。6.庭审中,原告陈述由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共同债权为110000元,由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共同债权为37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的110000元是事实的,尚有15000元未履行,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的372000元也是事实的,但尚未履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是为了规避法律,使婚生子胡某乙合法化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2.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25日,由被告李某母亲吴莫娣贷款的580000元借给了原、被告夫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质证认为对此毫不知情,借条的出借人系被告母亲,这并不排除被告为了本次诉讼行为而制作上述借条。3.柳英勇收条一份,以此证明柳英勇的借款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该收条原件在柳英勇处。原告质证认为收条上的“柳英勇”名字是否系柳英勇书写并不清楚,即使被告实现了债权,也并不影响原、被告对共同债权均等分割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即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

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53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歆

书记员:沈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