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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吕某乙甲与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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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裘某甲。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起诉称:1988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原下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 ××××年××月××日生育女儿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婚后不久,被告不顾家庭和幼小的女儿,与本村一妇女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及家人发觉后曾提出离婚,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认错误并书面向原告及家人保证改正错误,原告看在子女幼小的前提下,与被告勉强生活下去。后来,原被告双方来孝丰农贸市场开店,被告又与一四川妇女发生暧昧关系;另被告还通过朋友以借款名义骗取原告的经济。被告不顾家庭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下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向证人张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孝丰镇老石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书信三份。证明1.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引起夫妻矛盾,曾经所在村调解组织调解,被告书面保证悔改。2、被告通过朋友骗取原告经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到庭作证,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证明被告曾与其他异性有过暧昧关系,导致夫妻矛盾,经所在村调解组织调解和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于××××年××月××日在原安吉县下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裘某乙,于199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2年左右,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引起夫妻矛盾,经所在村调解组织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得到了缓和,之后原、被告在较长期间内夫妻关系保持较好;近年来,被告的行为表现使原告怀疑被告又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保持了较好的夫妻感情。1992年左右,被告因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引起夫妻矛盾,但在村调解组织调解下,夫妻关系得到了缓和,并在较长期间内融洽相处,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怀疑被告又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存在交流不够所致的因素,如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忠诚

书记员:包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