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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阎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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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秦某甲。

原告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海南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下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秦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只身又去海南打工,双方因长时间分离,相互发生猜疑,经常为此发生矛盾。从2005年起,夫妻矛盾开始激化并打算离婚,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8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价值193100元各半分割;2.原告与被告婚生女秦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1992年在海南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婚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又去海南打工,双方因长时间分离,相互发生猜疑并经常为此发生矛盾。从2005年起夫妻矛盾开始激化,多次协商离婚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人口信息、共同财产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阎某与被告秦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因此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创造了良好的生活条件,更应懂得珍惜。虽然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加强信任,互相理解、关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生

书记员:包静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