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李某。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999年,原告来安吉打工,上班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和被告在网上相识。2007年,双方开始恋爱。××××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人在外一起租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曾口头承诺两年内盖上新房搬回自己家居住,可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此事是导致双方争吵的主要原因。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谢某陈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恋爱结婚,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李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某负担(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歆
书记员:宋慧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