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
原告郑乙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乙起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期间,被告曾某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缓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自身行为不端,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婚证、身份信息抄件、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表、借条各一份及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于2008年1月1日出生,浙e×××××马自达小轿车一辆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有共同债务15000元,以及2008年6月,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结婚证、身份信息抄件、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表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照片一组,因该证据系孤证,
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因无法核实借条中的案外债权人的身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被告曾某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缓刑,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浙e××××× 马自达小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佩珏
书记员: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