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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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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段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早年丧偶,因为互相同情,也处于生活上互相照顾需要,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由原告另行支付。2009年初原告身体不适,行动不便,被告脾气就变得偏激、暴躁,经常出言不逊,因此两人经常某某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2月17日,原告又因身体不适住院,正需要被告护理之时,被告不顾夫妻感情,离开原告返回自己儿女家。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结婚后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主要是因为原告家人要求原告和被告离婚,才导致双方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早年丧偶,双方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因原告身体状况及原告家人等问题,两人经常某某争吵,致使感情隔阂加深。2010年正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返回自己儿女家居住。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虽因家庭矛盾等时有争吵,如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铭乐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